黔新出数字(2010)7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118号)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进口申报管理工作的职责已划转贵州省新闻出版局。为进一步加强音像市场管理,构建完善以“四大准入”为基础的新闻出版行业管理体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加强音像制品市场建设与管理的通知》(新出厅字〔2008〕268号),决定开展全省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范围及对象 参加审核登记换证的单位为已领取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在有效期限内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 二、工作时间 审核登记换证工作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开始,到2010年6月30日结束。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结束后,原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自行作废。 三、组织实施 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由各级新闻出版局按分工组织实施。省新闻出版局负责全省中外合作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地方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各市、地、州新闻出版局负责指导、督促所辖本地区县级新闻出版局工作,汇总所辖县(市、区)有关审核登记材料,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各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所辖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
四、审核登记程序 (一)凡需参加审核登记换证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按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填写《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审核登记表》,于2010年6月10日前将有关材料报送到相关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本通知要求,于2010年6月30日前完成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核验登记换证工作,做出能否通过审核登记的决定,将审核登记决定公示7天。对通过审核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换发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
五、须报送的核验材料 音像制品发行单位持以下材料参加审核登记换证: (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审核登记表》(见附件1,由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填报)。 (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自查报告。主要包括:执行国家有关音像制品市场管理法规规章情况,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经营情况及经营业绩,奖励和受处罚情况,组织及参加培训的情况,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音像制品市场建设与管理方面的建议等。 (三)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限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 上述材料一式三份,由审核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分别留存一份,报送省新闻出版局一份。 六、主要核验内容 (一)注册资本是否符合规定。其中,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二)生产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规定。其中,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不少于5个直营连锁门店或10个连锁专设经营柜台;音像制品零售和出租单位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组织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近10年内未担任过被吊销许可证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组织的2009年度音像制品管理法规制度培训。 (四)有无违反音像制品市场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七、审核登记换证的办理条件 (一)准予通过审核登记的换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 对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无违反音像制品市场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审核登记换证材料的单位,准予通过审核登记,予以换发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该单位取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资格。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通过审核登记,暂不换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 1.经核验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应予处罚的。 2.正在限期停业整顿期间的。 3.其他特殊情况无法换证的。 暂缓审核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认真进行整改,待问题得到解决后,写出申请,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暂缓期满,按本通知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换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审核登记,不予换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 1.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整改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 2.已经不具备《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不予通过审核登记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重新审核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2010年3月10日
附件: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审核登记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