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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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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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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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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2001年8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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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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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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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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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事先备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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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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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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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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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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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境外其他印刷品的事先备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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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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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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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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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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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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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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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第二款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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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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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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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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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1号令,2001年12月2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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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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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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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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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兼并或者合并、分立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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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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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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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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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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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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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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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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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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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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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其它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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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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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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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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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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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只读类音像复制单位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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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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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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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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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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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兼并,或者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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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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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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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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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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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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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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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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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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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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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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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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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应当事先将该音像制品的样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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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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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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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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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1号令,2001年12月25日公布)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2004年6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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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参照音像出版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图书出版社、
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样本。
第二十三条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其申请书和样本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配发版号,发放复制委托书,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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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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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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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图出版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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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80号,1995年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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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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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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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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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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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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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项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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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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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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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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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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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1项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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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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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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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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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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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2项 设立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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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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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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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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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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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3项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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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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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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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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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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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5项 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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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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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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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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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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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7项 设立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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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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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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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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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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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4项 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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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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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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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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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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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0项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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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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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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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录光盘生产设备引进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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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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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1项 可录光盘生产设备引进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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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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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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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可录光盘生产企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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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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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2项 设立可录光盘生产企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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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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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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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关闭光盘厂生产线和被查缴非法光盘生产线处理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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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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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3项 被关闭光盘厂生产线和被查缴非法光盘生产线处理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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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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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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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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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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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4项 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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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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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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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汇编正式版本出版的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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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号,1990年7月2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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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需要正式出版的应当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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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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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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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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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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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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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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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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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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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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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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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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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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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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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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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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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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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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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进口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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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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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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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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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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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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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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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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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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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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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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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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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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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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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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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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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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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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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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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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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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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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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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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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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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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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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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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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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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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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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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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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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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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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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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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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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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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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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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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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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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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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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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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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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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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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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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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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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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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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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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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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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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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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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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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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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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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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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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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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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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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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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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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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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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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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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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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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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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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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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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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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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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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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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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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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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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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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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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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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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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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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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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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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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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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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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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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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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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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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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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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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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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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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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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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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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2001年12月2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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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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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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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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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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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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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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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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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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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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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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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条第二款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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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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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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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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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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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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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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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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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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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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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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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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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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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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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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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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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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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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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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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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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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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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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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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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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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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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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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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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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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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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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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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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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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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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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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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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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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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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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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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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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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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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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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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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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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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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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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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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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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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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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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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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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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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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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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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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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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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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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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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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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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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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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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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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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年8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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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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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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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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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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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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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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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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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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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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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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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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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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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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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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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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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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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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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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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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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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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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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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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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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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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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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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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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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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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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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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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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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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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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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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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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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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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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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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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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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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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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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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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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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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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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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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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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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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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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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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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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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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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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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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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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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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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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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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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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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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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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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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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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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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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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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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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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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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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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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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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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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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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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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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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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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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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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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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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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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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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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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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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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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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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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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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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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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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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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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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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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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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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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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按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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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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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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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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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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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按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
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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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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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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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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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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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按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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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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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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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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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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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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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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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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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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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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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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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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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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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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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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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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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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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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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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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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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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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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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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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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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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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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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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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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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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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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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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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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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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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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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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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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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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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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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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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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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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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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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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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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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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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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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39号,2001年12月2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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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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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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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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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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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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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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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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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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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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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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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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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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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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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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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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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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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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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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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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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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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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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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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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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情节严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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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80 号,1995年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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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二)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三)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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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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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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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情节严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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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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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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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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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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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情节严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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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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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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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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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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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情节严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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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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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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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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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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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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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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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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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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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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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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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主席令第31号,1990年9月7日公布,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9号,2002年8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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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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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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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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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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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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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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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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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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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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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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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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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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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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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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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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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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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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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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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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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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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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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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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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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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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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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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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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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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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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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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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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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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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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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处罚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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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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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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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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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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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03年7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根据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令《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2004年6月18日公布)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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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
|
行政
处罚
|
对发行含有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的组织和个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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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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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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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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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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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的组织和个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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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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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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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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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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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组织和个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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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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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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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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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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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组织和个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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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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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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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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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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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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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03年7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根据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令《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2004年6月18日公布)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
|
第四十六条 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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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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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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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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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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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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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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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行内部资
料性出版物的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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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03年7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根据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令《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2004年6月18日公布)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十)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十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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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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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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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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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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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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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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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行单位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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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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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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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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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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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不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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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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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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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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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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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行单位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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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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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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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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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
对发行单位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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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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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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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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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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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行单位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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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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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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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
对发行单位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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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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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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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行政
处罚
|
对发行单位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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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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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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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行政
处罚
|
对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处罚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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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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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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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
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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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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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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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行政
处罚
|
对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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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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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第二十九条 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查验。
第三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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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行政
处罚
|
对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处罚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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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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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行政
处罚
|
对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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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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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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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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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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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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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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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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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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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
对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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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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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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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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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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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未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或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不一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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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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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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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行政
处罚
|
对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两年以
上的处罚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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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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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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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
对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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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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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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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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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
对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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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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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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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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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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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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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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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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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
对从事征订、储存、运输、投递、散发、附送不得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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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从事征订、储存、运输、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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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9
|
行政
处罚
|
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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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03年7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根据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令《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2004年6月18日公布)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0号,2005年4月20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予以处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的;(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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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0
|
行政
处罚
|
对出版物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处罚
|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26 号, 2004年12月24日公布)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
|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对图书内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实施处罚。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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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1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含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处罚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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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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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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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含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处罚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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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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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含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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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含有宣扬邪教、迷信的处罚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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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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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含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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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含有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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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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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8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含有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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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行政处罚
|
对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处罚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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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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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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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出版单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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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2004年12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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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对出版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出版单位,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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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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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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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单位违反《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继续发行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的处罚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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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对于印制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出版单位必须及时予以收回、调换。 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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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2
|
行政
处罚
|
对经检查属编校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出版单位违反规定继续发行的处罚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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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经检查属编校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差错率在万分之一以上万分之五以下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 30 天内全部收回,改正重印后可以继续发行;差错率在万分之五以上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
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3
|
行政
处罚
|
对一年内造成三种以上图书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造成图书不合格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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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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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一年内造成三种以上图书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造成图书不合格的直接责任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三年之内不得从事出版编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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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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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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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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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2002年6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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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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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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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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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出版机构没有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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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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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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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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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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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没有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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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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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十六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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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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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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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禁止内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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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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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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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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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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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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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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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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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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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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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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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1号,1997年12月30日公布,根据2004年6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第2次署(局)务会议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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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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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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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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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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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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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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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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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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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制作、出版、进口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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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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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制作、出版、进口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四)复制、发行、附赠明知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第六条 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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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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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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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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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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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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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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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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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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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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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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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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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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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复制、发行、附赠明知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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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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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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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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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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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复制、发行、附赠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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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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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出版、复制、发行、附赠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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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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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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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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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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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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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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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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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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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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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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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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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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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出版境外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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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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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出版境外电子出版物的;(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三)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接受或者间接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的;(四)未经批准以经营为目的进口电子出版物的;(五)发行、附赠非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的;(六)发行、附赠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材类电子出版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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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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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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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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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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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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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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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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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接受或者间接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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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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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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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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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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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以经营为目的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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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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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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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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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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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行、附赠非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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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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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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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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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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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行、附赠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材类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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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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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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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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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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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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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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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取得合法手续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的;(三)发行、附赠未经国家批准出版或者无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电子出版物的;(四)发行、附赠无来源识别码的光盘类电子出版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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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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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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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取得合法手续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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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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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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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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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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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行、附赠未经国家批准出版或者无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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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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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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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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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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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行、附赠无来源识别码的光盘类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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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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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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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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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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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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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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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二)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从非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或者无发货、进货凭证和目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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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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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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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从非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或者无发货、进货凭证和目录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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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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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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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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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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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未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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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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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未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经营场所未张挂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改变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活动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五)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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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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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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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场所未张挂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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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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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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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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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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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改变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活动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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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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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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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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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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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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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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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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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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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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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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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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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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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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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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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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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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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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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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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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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要求提供的文件、证件有虚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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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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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证件有虚假的,撤销原批准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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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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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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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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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2005年9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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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一)下达警示通知书;(二)通报批评;(三)责令公开检讨;(四)责令改正;(五)责令停止印制、发行报纸;(六)责令收回报纸;(七)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报纸出版单位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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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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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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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纸出版单位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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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2005年9月30日公布)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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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报纸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按前款处罚。
第三十七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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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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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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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纸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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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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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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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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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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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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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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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二)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样本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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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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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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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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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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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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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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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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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样本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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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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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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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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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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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印单位,没有“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由报纸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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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2005年9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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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印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二)报纸休刊,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四)在其报纸上发表新闻报道未登载作者真实姓名的;(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发表或者摘转有关文章的;(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登报纸版本记录的;(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一号多版”的;(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出版不同开版的报纸或者部分版页单独发行的;(九)违反本规定关于出版报纸专版、专刊、增期、号外的规定的;(十)报纸刊登广告未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或者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的;(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其他规定的;(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第十九条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报纸承印单位,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报纸休刊连续超过10日的,报纸出版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休刊备案手续,说明休刊理由和休刊期限。
报纸休刊时间不得超过180日。报纸休刊超过180日仍不能正常出版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报纸发表或者摘转涉及国家重大政策、民族宗教、外交、军事、保密等内容,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报纸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置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
第三十一条 报纸出版时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示以下版本记录:
(一)报纸名称;
(二)报纸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名称;
(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四)总编辑(社长)姓名;
(五)出版日期、总期号、版数、版序;
(六)报纸出版单位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七)报纸定价(号外须注明“免费赠阅”字样);
(八)印刷单位名称、地址;
(九)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十)国家规定的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业标准的其他标识。
第三十二条 一个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只能对应出版一种报纸,不得用同一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不同版本的报纸。
出版报纸地方版、少数民族文字版、外文版等不同版本(文种)的报纸,须按创办新报纸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同一种报纸不得以不同开版出版。
报纸所有版页须作为一个整体出版发行,各版页不得单独发行。
第三十九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在报纸上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
报纸出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新闻报道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索取、接受采访报道对象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方式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权力摊派发行报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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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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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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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纸休刊连续超过10日的,报纸出版单位未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休刊备案手续,说明休刊理由和休刊期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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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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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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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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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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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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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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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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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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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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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其报纸上发表新闻报道未登载作者真实姓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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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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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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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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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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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纸发表或者摘转涉及国家重大政策、民族宗教、外交、军事、保密等内容,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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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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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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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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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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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纸出版时未在每期固定位置标示版本
记录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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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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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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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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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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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一个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只能对应出版一种报纸,不得用同一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不同版本的报纸”的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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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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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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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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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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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报纸地方版、少数民族文字版、外文版等不同版本(文种)的报纸,未按创办新报纸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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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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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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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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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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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一种报纸出版不同开版或者部分版页单独发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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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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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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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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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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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本规定关于出版报纸专版、专刊、增期、号外的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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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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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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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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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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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纸刊登广告未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或者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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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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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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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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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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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纸出版单位在报纸上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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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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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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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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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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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纸出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新闻报道牟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接受采访报道对象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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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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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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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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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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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纸出版单位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报纸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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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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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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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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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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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纸出版单位新闻采编人员违反新闻记者证的有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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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2005年9月30日公布)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8号,2004年 12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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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报纸出版单位新闻采编人员违反新闻记者证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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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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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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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报社记者站的有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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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2005年9月30日公布)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9号,2004年12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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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报社记者站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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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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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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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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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2005年9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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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一)下达警示通知书;(二)通报批评;(三)责令公开检讨;(四)责令改正;(五)责令停止印制、发行期刊;(六)责令收回期刊;(七)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期刊出版单位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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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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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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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期刊出版单位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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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2005年9月30日公布)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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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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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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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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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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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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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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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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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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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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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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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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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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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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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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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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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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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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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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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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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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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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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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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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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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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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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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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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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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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内部发行的期刊没有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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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2005年9月30日公布)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03年7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根据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令《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2004年6月1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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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依照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罚。
第四条第二款 内部发行的期刊只能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
(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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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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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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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2005年9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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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二)期
刊休刊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九)出版增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第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期刊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期刊休刊,期刊出版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说明休刊理由和期限。
期刊休刊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休刊超过一年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置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
第三十一条 期刊须在封底或版权页上刊载以下版本记录:期刊名称、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总编辑(主编)姓名、发行范围、定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等。
领取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的期刊须同时刊印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
第三十二条 期刊须在封面的明显位置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等顺序编号,不得以总期号代替年、月、期号。
期刊封面其他文字标识不得明显于刊名。
期刊的外文刊名须是中文刊名的直译。外文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中文刊名;少数民族文种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汉语刊名。
第三十三条 一个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只能对应出版一种期刊,不得用同一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
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须按创办新期刊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增刊内容必须符合正刊的业务范围,开本和发行范围必须与正刊一致;增刊除刊印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所列版本纪录外,还须刊印增刊许可证编号,并在封面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
第三十五条 期刊合订本须按原期刊出版顺序装订,不得对期刊内容另行编排,并在其封面明显位置标明期刊名称及"合订本"字样。
期刊因内容违法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该期期刊的相关篇目不得收入合订本。
被注销登记的期刊,不得制作合订本。
第三十八条 期刊采编业务与经营业务必须严格分开。
禁止以采编报道相威胁,以要求被报道对象做广告、提供赞助、加入理事会等损害被报道对象利益的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
期刊不得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
第四十一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方式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权力摊派发行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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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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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期刊休刊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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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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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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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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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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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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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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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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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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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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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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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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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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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未按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置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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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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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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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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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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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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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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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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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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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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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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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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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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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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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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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一号多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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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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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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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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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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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增刊违反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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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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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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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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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制作期刊合订本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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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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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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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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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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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期刊未将采编业务与经营业务严格分开、以采编报道相威胁,以要求被报道对象做广告、提供赞助、加入理事会等损害被报道对象利益的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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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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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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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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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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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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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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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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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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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期刊出版单位新闻采编人员违反新闻记者证的有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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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2005年9月30日公布)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8号,2004年 12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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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期刊出版单位新闻采编人员违反新闻记者证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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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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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期刊出版单位违反记者站的有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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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2005年9月30日公布)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9号,2004年12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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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记者站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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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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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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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已经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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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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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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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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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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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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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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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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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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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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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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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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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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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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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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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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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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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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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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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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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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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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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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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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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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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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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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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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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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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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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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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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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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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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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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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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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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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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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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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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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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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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